据报道,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其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那么上述纠纷、诉讼和判决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简要地说,就是
为什么这一诉讼和判决值得会展界予以关注呢?主要理由有三:
其一,这已是我国会展界第三起关于会展项目之间由于竞争而引发对簿公堂的纠纷了,也是亚洲博文发起的第二起诉讼。此前,已有沈阳一民营展览公司状告中国衡器工业协会(获得胜诉);以及亚洲博文诉中国食品添加剂协会的案件(也获得胜诉)。这说明此类诉讼开始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其二,由于GDC 2009是一个以会议为主并附带展会的项目,所以此次诉讼还是首起在会议项目上出现的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纠纷。说明会议项目和展览项目在管理运作方面确有共同之处;也说明在会议项目的竞争同样是激烈的。
其三,三起诉讼的原告都是会展企业,被告都是举办会展活动的协会组织。这反映出中国存在大量协会办展办会的现实情况,也反映出协会办展办会与会展企业办展办会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利益冲突。
其实,除了关注上述三点理由之外,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引申的思考。因为这里涉及到中国会展业“市场化、法制化”发展的大方向。
首先,我们应考虑我国协会组织性质、管理和运营方面的一些原则性问题。
本来行业协会是要以行业整体利益和为行业内企业服务为自己利益所在和目标所求。但是,当行业协会自身(主要以协会总部或秘书处等机构为代表)拥有了会展项目,并且当这些项目与其他内容相似的会展项目产生利益冲突时,协会如果不能尊重会员企业选择的权利,而是为了自身利益而以协会名义采取措施,向自己的会展项目“转阀门”、“扳道岔”,就难免会陷入带有“倾向性”、“强制性”的不正当竞争中。此时行业协会已经成为市场竞争中一个非平等的主体,其陷入诟病或遭到诉讼的可能性就会大增。
据了解,在沈阳市区级人民法院审理民营展览公司状告中国衡器工业协会的案件时,曾就行业协会举办会展活动所涉及的“中介性质与经营行为,行业代表与垄断倾向,企业自主与协会约束,自由竞争与适当保护”等问题向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咨询。但法工委也未给出明确答复。这说明,像这样的问题也只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进行不断的探索,才能最终产生出较好的判决效果。
我们也注意到,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7]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行业协会可以“受政府委托承办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交易会、展览会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条件。”并且“行业协会举办展览会、交易会、研讨会、培训等活动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公开收费依据、标准和收支情况。”这表明,行业协会举办会展活动是合法合规的。但上述法院的判决也表明,这种合法合规的前提是,行业协会组织的会展活动必须作为会展市场竞争中具有平等地位的一员,否则目的的合法性并不等于做法的合法性。
其次,我们要分析协会组织如此作为的原因。行业协会本来是具备行业权威性和会员影响力的。事实上,我国许多行业协会自办的展会大多已成为本行业规模最大,并在国际上名列前茅的项目。即使上述被诉的中国衡器工业协会,其所拥有的“衡器展”也是在国内外相当著名的。可是为什么他们还要限制或反对其他类似展会的存在,以致引发对方的诉讼呢?除去各项具体的原因和理由以外,恐怕主要的还是心态问题。似乎行业协会的会展项目如果不能成为本行业中的绝对“老大”,似乎其他类似会展项目没有绝对的“臣服”,行业协会就不够“权威”。特别是,当协会项目真的比不过其他同类展会,或者协会所属会员不积极参加协会项目反而参加其他项目时,协会利益受到威胁,协会心态就可能扭曲,以致采用发文限制等下策,并且还被对手抓住把柄。看来法律意识淡薄也不能不说是一个致命因素。
再次,关于同类型会展项目之间竞争一直是会展业界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2006年3月商务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专利局、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颁发《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以后,会展业界人士就曾讨论过展会能否通过某种保护办法以防止同类项目之间不正当竞争。现在大家基本明白了,作为会展项目的题目和内容是不能以知识产权名义加以保护的。但是,如果竞争过程中出现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获取了足够证据,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进行仲裁或诉讼还是比较切实可行的解决途径。我们关注本案,也是基于这方面考虑。
此外,这里还有一个相关问题,即:在放开展会项目竞争后如何对品牌展会项目实行保护?目前,有的城市采取的办法是,在品牌展会项目举办时间的前后各三个月内不安排同类型展会项目的展出档期。还有的对于这类展会予以某种制裁。但是这些办法在实施操作的过程中都多少存有争议。由于这些是地方的具体规定,故如与上位法规有抵触时,还应以上位法规的规定为准。2010年7月国务院发出通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取消了原来规定的举办展销会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备案的规定。其本意就在于促进会展活动的进一步市场化改革。对于这一改革的大方向,我们会展业界应当积极领会。
最后,我们还可以注意到,上述三起案件胜诉方都是非国有性质的公司,败诉方都是具有官方背景的协会组织。由此我们也似乎可以感受到在我国会展领域内,市场化和法制化的大环境还是比较宽松的、健康的、规范的。由此再联系到我国展览业把发展目标确定为:“市场化、产业化、法制化、国际化”,想来也是比较切合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