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各类商品展销会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市范围内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以及本市有关单位和部门外出举办的商品展销会。
下列商品展销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一)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举办的属自己经营范围内的商品展销活动;
(二)经营者为销售自己的产品在一个或多个商业销售场所举办的商品展销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展销会,是指一个或多个举办者组织,有多个或众多经营者参加的,在指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集中以商品展销形式进行各类商品交易的经营活动(包括各类商品交流会、交易会、博览会、定货会等)。
第四条 市政府财贸办公室是本市各类商品展销会审批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各类商品展销会的审核工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各类商品展销会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商品展销会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机关法人,可以申办商品展销会。
第六条 申办商品展销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与商品展销会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组织、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有良好的信誉和招商办展能力。
第七条 单独举办商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即为申办者;共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以协议的方式委托其中一个举办者为申办者。
第八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一)凡在我市举办的各类商品展销会必须经市政府财贸办公室审批,其中以市政府或市属部门名义举办的,经市政府财贸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审批;
(二)冠以“中国”、“全国”和“广东”、“全省”字样的商品展销会,要分别报国内贸易局和省贸委审批,并经国家工商局和省工商局核转;
(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日前30日内凭有关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登记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商品展销会组织方案;
(四)有关单位的意见,包括:
1、当地工商分局意见;
2、当地镇区政府意见;
3、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的意见;
4、如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须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意见;
5、冠以“广东”、“全省”字样的商品展销会,须有省贸委的意见;
6、冠以“中国”、“全国”字样的商品展销会,须有国内贸易局的意见。
(五)展销会申请登记表;
(六)申办者为企业法人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共同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应提交共同举办的协议书;
(七)举办属于国家专营商品的展销会,须按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并发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对审核同意外出举办商品展销会的,应发出同意举办商品展销会的证明。
核准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商品展销会名称;
(二)举办者名称;
(三)举办地点;
(四)起止时间;
(五)展销商品范围。
第十一条 商品展销会名称、举办者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和经营商品的范围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和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 举办者的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参会经营者资格和条件及参展商品进行审核;
(二)负责商品展销会的组织管理,维护展场秩序;
(三)做好展场安全防范工作,确保安全稳定;
(四)落实安全防火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五)接受群众投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市工商、税务、物价、打假部门以及当地镇区政府的监督管理;
(七)营利性的商品展销会,其有关收费须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并依章纳税;
(八)办展后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提交书面总结。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商品展销会从事经营活动:
(一)企业法人;
(二)个体工商户;
(三)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参加商品展销会,其经营范围应当与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一致,展销国家专营商品应持有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者为第一责任人,要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一)因组织不善使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举行展销会的,应当立即停止招商、招展活动,并全额退还参展单位已交的各项费用;
(二)消费者在商品展销会购买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退货或赔偿;商品展销会结束后,可以向举办者要求赔偿,举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三)举办者为两个以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中一个举办者要求赔偿,其他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严禁无证展销及假冒政府名义,借展销之名,进行乱评比、乱收费,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利用商品展销之机进行售假、制假、欺诈等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将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审批、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擅自举办的,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举办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批准文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举办者利用商品展销会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发布虚假广告和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东莞市商品展销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96]73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