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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现状和问题——专访北京联合大学副教授 张万春
发布时间:2016-01-12  更新时间:2016-01-12  作者:  点击次数:6578

      在法治社会中, 一个行业不仅需要有法律意识,还应该构建成熟的法制体系。会展业当然也不例外,也曾有专家呼吁中国的会展业发展最要紧的第一步是法制建设。12月9日,北京联合大学张万春副教授做客由中国经济网和会展人微广播共同的打造的“会展涛客”, 剖析我国会展业立法的现状和问题。
  《会展法》在国家各级法律法规中的身影
  张万春表示,我国没有会展的专门法,但是有一些涉及到会展的法律,第一,从国家《宪法》角度来讲,《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不可能对会展这么一个小众的事务提得那么详细。但《宪法》中谈到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体育活动等,实际跟会展是沾边的,因为会涉及到我们很多的赛事,节庆,从这个角度来讲,能够在《宪法》这个最高层级的法律里面找到一些《会展法》的影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领域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诉讼法》,这些法律从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领域对会展的争议、争端的解决都起到很重要的支撑,但是它不是专门的会展法律。
  在宪法和法律下面,国务院发布的法律文件即行政法规。在会展当中有国务院专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比如说《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条例》、《演出管理条例》,这些都是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有一个特点,一定是以条例、规定和办法来结尾,如果不是以条例规定或者办法来结尾的不是行政法规,比如《关于进一步促进展览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文最后是《若干意见》 、《意见》 、《函件》 、《通知》 ,这些都不属于行政法规,是属于第三级别的。
  第四级别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下面是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各个部委所发布的规范性的法律文件,也就是所谓各个部委所发布的会展法,我们常见的比如说四部委发布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就属于部门规章,在地方上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往往我们所说的地方上的省级、市级,往往是这两级人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所发布的一些法律文件,比如说《西安市促进会展业发展条例》 、《上海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还有一个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或者说常委会通过的,但地方政府规章是由地方的政府来通过,比如说《厦门市展览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展览业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展览业管理暂行办法》 。
  我国会展业立法的现状
  张万春认为目前我国会展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商标法》,可能跟会展有关,但不是会展的专门法律,同这个意义角度上来讲,可能会感觉会展法少。但是如果看到部委规章或者是部门规章,以及地方规章的时候就会发现很多部门规章,对外经贸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海关总数,包括台办,都有涉及到会展的一些规章,地方上也非常非常多,刚才提到的上海、广州、北京、大连、青岛、西安都有地方规章。
  欧美会展业发达国家专门性法律也少,甚至没有。很多情况下,一种来自法律的契约精神更为重要,因为没有人敢违法它。张万春表示,契约精神实际上就是一个《合同法》,所以它是《会展法》吗?它应当跟《会展法》相关。国外的法律其实很多就是这样,没有针对会展的专门法律,但是有一些其他的普通法律在约束着他,使他不敢违反合同、不敢违反契约,他遵守诚信、信守承诺,正是这样一些制度建设,支撑了法律。 在这样一些情况下,实际国外即使没有那么多的会展的立法,但仍然显得法治上比较健全,这就是长期的确立了法律至上的观念和而因此而形成的制度,使得大家不敢、不愿,不能随便违反这个法律。
  我国会展法立法中的问题
  张万春认为,国家会展立法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立法层级比较低。我们没有一个专门叫《会展法》 ,或者叫《展览法》,或者叫《会议促进法》的这样一种法律。实际真正关于会展的专门立法我们最高层级,就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所以将来随着我国会展产业、会展业的发展发达,希望有一天能有一部专门的会展法律。
  第二,立法法律的内容存在错误。比如说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当中,比如《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等,都有一个对主办单位的界定,比如说《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是这么界定的,“本《办法》所称的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南宁市也是这样的,《南宁市展览业管理办法》是2008年通过的,所界定的主办单位也说是“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于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在这里面对主办单位的界定是不恰当的,或者说主办单位不是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这样一种立法就比较荒谬。
  张万春认为首先从立法技术上来讲,一般在法律当中很少会规定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因为有主要责任必然有次要责任,如果主办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谁承担次要责任?难道让主办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或承担单位和其他的组织单位承担次要责任,这样主办方或者是主办单位就逃脱法律责任了。
  第二方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曾经谈到过,“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是接受服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展销会的举办者应不应当承担向消费者赔偿的责任呢?当然有这样一个责任。张万春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这种责任是什么样的责任?肯定是全部的责任,而不是一个主要的责任。如果消费者在展销会上买了这种商品,或者接受了服务,找不到展商,在这种情况下找展会的举办方当然可以,我觉得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也说得非常清楚,显然在这里面应当跟参展商承担一个连带责任。当然,如果说不是主办方的问题,他可以在承担完全部责任以后,再向参展商进行追偿,这是可以的。
  但是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就看得非常清楚,我们说展会的主办方或者是主办者,对会展活动当然是承担不是主责任,我认为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一个说法,我觉得是错误的,或者是没有上位法的支撑,也没有其他法律的支撑,很难站得住脚。而很多地方法规和规章,实际在界定主办单位的时候都采取了这样一种写法,或者都采取了这样一种界定或者定义,它是存在错误的。
  第三,规章过多、过乱。张万春称,在写《会展法》时参考了很多书籍,花了很长时间来梳理,刚刚梳理出个头绪。目前有太多部门规章,再加上有已经过时的和不断修订、不断废弃就更乱了。所以,会展立法,目前还有点乱。如果相关部门领导和专家有机会介入立法,请一定代表会展人的声音。希望有一天能看到《展览法》或《会议促进法》之类的高级别法律,也希望大家抛弃门户之见,共同创造会展行业法规的一片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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