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2月20日 <89>外经贸进出资字第1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贸促会,各总公司,工贸公司,各进出口商会,各驻外使馆、商务机构:
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日益增加,且有继续发展的势头。展览重复、商品质量不高,展出时间、地点过于集中,人数过多等问题屡有发生,且经济效益也不好。为了加强对出国展览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制止在出国展览中出现的混乱现象,我部根据中办发<1988>14号文件的要求,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修订了《关于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办法》,规定赴北美、西欧、澳大利亚、日本、泰国、新加坡、港澳地区、苏联、古巴和东欧等热点国家(地区)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审批,经批准后方能办理有关出展手续。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出展举办单位和分工
1.贸促系统(包括各省、区、市分会)出国举办展览一般情况下应纳入贸促总会的计划,并由该会协调、平衡。贸促会以举办国家名义和综合性的展览为主。
2.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可根据业务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选择地组织当地公司和企业赴国外举办展览。
3.各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工贸公司出展限定在本行业内组织,并以参加各类专业国际博览会为主。
4.各进出口商会出展,仅限于组织本行业专业性展销会。
5.港商以及驻港机构、国外华人及有关展览公司组织国内单位出展,其以赢利为目的或以转租摊位形式在第三国参展的,国内参加单位报来,一般不予审批,赴苏联、东欧国家的一律不批。
除上述单位外,其它部门无权组织出展。参展公司和企业均要有外贸经营权。
二、出展审批和综合平衡的依据。
1.出国展览要继续贯彻执行少、小、精的原则。赴热点国家(地区)举办综合性的展览,我国每年在每个国家(地区)举办展销会不超过三次。参加国际博览会或举办专业性展览,可视业务工作需要适当放宽,但要避免重复。
2.要有利于扩大出口,并考虑出展计划与驻外使、领馆建议是否相符,外交、外贸工作是否需要;展品是否适销对路;展品是否符合参展公司经营范围;参展单位是否有外贸经营权;过去展览的情况及效果等。
3.出展时间要与国内广交会、国外节假日错开。派出人员力求精干,要求政治思想好、懂外语、熟悉业务,并能对外进行贸易洽谈、签约成交。
4.如遇台湾企业参加同一个博览会,参展单位应事先取得展览当局的承诺,保证在展览期间不出现“伪旗”、“伪称”。
三、具体作法和要求
1.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贸促会,各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业务发展和出口的需要,统一拟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出展计划,并于四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展计划报经贸部审批。内容包括:出展时间、地点、规模、内容、人数、上次展览情况以及本次出展任务,驻外使、领馆意见等。
2.各有关驻外使、领馆、商务处(室)应根据驻在国进出口商品结构和我出口的需要,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我部提出下年度举办综合性展览和专业展销会的建议。同时提供驻在国举办国际博览会情况,协助选择、推荐主要的、有影响力的专业国际博览会,供国内参加和审批单位参考。
3.经贸部进出口司对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出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并结合驻外使、领馆的意见统一拟订年度计划报部领导或国务院审批。
赴热点国家(地区)举办综合性的展览计划,由我部统一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4.出国展览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对外承诺,不得“先斩后奏”。对违反规定擅自组织出国举办展览的单位,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决定停止或临时停止其出展资格。
5.年度计划获批准后,由经贸部批复有关单位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欲临时增加展览,如确属外交、外贸工作需要,要经经贸部特殊批准,否则应留待下年度拟订计划时考虑。
6.凡已批准的出展计划,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规模进行,不得随意更改。如因特殊情况需作变动的,要报经贸部批准,并及时通报有关驻外使、领馆。
7.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对出展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在港澳地区、苏联、东欧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谈会)的审批,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0年04月28日 实施日期:1990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