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17日 贸促展管[2003]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外办、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地海关,各驻外使领馆,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及其他出国办展单位: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国办函〔2000〕76号),要求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出国参加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管理工作。2001年2月15日,贸促会会同原外经贸部制定印发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1〕3号),对出国展览的组办单位、审批程序、审批依据和展团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区、各单位依照上述文件精神,积极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外参加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对外开放和外贸出口工作。但近来也有一些单位、个人违反出国展览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展销会,扰乱了正常的出国展览秩序,对外造成不良影响,使参展企业和人员蒙受经济损失。
为进一步加强出国展览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和国办函〔2000〕76号文件精神,现就出国展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出国展览审批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相关文件精神的学习和宣传,使出国展览各项管理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单位出国展览计划一律由贸促会会签商务部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组团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
三、出国展览组办单位应具有商务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展览组办资格。不具备组办资格的单位不得组团出国参加或举办展览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其他名义组团出国从事展览活动。
四、各级外事、外经贸、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汇管理部门凭贸促会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展品及参展人员的出国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以出国展览名义申领护照的审核。
五、各地海关要加强对出国展品的监管和验放。出国展览组办单位要严格遵守海关对展品出境的各项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借一般贸易出口方式办理展品报关手续。
六、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出国展团工作的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与国内相关管理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特此通知。
发布部门:外交部/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年0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06月17日 (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