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3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会举办(含单独和共同主办、协办、支持等,下同)经贸活动的协调管理,规范行为,提高收效,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经贸促进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我会名义举办各类经贸活动(含展览会、洽谈会、交易会、交流会、研讨会、论坛和XX节等)。
第三条 我会举办经贸活动,遵循促进改革开放、服务中外企业、注重社会效益、拓展贸促事业的原则。要讲求实效,避免形式主义,注意维护我会声誉和权益。
第四条 我会举办经贸活动,实行统一协调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会办公室负责总体协调管理,会内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业务分工,承办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我会举办经贸活动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我会举办的经贸活动,应符合国家政策导向,对宣传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增进中外企业合作发挥良好作用;活动在国内外具有一定影响,效果好,在行业或区域经济中具有代表性;新举办的活动应有较好的成长性和发展潜力。
第六条 除需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活动外,我会参与举办的经贸活动,应按有关规定获得正式批准。
第七条 对下列经贸活动,我会可视情况考虑作为主办单位:
(一) 与我会级别对应的单位(如国家部级或副部级机构、省或副省级人民政府、大行业协会等,下同)牵头主办,邀请我会参与主办的;
(二) 我会机关职能部门作为主要承办单位之一的;
(三) 会属企事业单位作为主要承办单位之一,报请我会主办的;
(四) 行业或地方贸促机构作为主要承办单位之一,报请我会主办
(五) 其他适宜我会参与主办的。
第八条 在同一年度,我会在同一省级或副省级行政区域参与主办的经贸活动,原则上不超过两项。
第九条 对下列经贸活动,我会可视情况考虑作为协办单位:
(一) 与我会级别对应的单位牵头主办,邀请我会协办的;(二)由会外单位主办,会属企事业单位作为主要承办单位之一的;(三)其他适宜我会协办的。
第十条 对下列经贸活动,我会可视情况考虑作为支持单位:
(一) 与我会级别对应的单位主办,邀请我会支持的;
(二) 低于我会级别的单位主办,主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单位邀请我会支持的;
(三) 会属企事业单位参与主办,报请我会支持的;
(四) 行业或地方贸促机构参与主办,报请我会支持的;
(五) 其他适宜我会支持的。
第三章 我会举办经贸活动的基本方式
第十一条 我会参与主办经贸活动,可视情况采用方式:
(一) 派员参加组(筹)委会,担任相应的职务;
(二) 派员参加开幕式及相关活动;
(三) 参与活动的策划、组织,协助进行宣传、推介、招商;
(四) 选择部分活动项目,设置我会摊位,宣传我会各项业务,发布和收集各种经贸信息;
(五) 其他适宜的参与方式。
第十二条 我会参与协办经贸活动,可视情况采用下列方式;
(一) 派员参加组(筹)委会,担任相应的职务;
(二) 派员参加开幕式及相关活动;
(三) 协助进行活动的组织、策划,对有关活动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 其他适宜的协办方式。
第十三条 我会参与支持经贸活动,可视情况采用下列方式:
(一) 派员参加开幕式及相关活动。
(二) 根据实际情况,对活动的举办给予适当协助。
第四章 我会举办经贸活动的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机关各部门、会属企事业单位拟以我会名义举办经贸活动,应提前三个月以上呈文报批;会外单位拟与我会共同举办经贸活动,原则上应提前三个月以上致函我会提出邀请。请示或邀请函均应附送活动方案。
第十五条 机关各部门、会属企事业单位拟以我会名义举办经贸活动,须在活动筹划阶段与会办公室沟通,提前征求意见。未经会领导同意或批准。不得以我会名义对外开展联络、宣传、招商等筹办工作。
第十六条 由国家部委或地方人民政府牵头主办、行业或地方贸促机构参与承办的经贸活动。邀请我会参与举办的,应由相关部委或地方人民政府致函我会;由行业或地方贸促机构代为邀请的,应附送相关部委或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会外单位邀请我会参与举办经贸活动,收到函电的部门须按照会内各部门的职能和业务分工,由本部门或转送相关部门牵头承办。对难以判定会内牵头承办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商定或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八条 对会外单位邀请我会参与举办的经贸活动,会内牵头承办部门商相关部门后提出办理建议上报。其中,对于有行业和地方贸促机构参与的活动,均由会务部牵头承办。如属需我会审批的展览会、博览会,以展览部意见为准;属于涉外活动的、会签国际联络部。
第十九条 以我会名义举办经贸活动的请示件,均由会办公室会签,进行协调后报会领导审批。
第二十条 对会外单位的邀请,由会内牵头承办部门根据会领导的批示情况,统一以“办”字号文复函邀请单位,同时抄送会内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我会与会外单位共同举办经贸活动,由会内牵头承办部门与合作方商定我会在活动组办中的任务分工和权益,并通报会办公室。需会内其他部门配合承担的工作,应事先商相关部门。由我会单独主办或牵头上办的活动,会内承办部门与会外合作方签订的协议,须送会办公室备案,重要协议应在签订前报会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会领导批准以我会名义举办经贸活动,在筹办工作中不得擅自变更我会原定的举办形式;确需变更举办形式的,须重新报经会领导批准。
第二十三条 我会与会外单位共同举办经贸活动,由会内牵头承办部门负责掌握活动的进展状况,与合作方沟通和协作,处理筹备、举办中的具体事宜,会内相关部门予以配合。重大事项应及时通报会办公室,必要时报会领导。
第二十四条 我会单独举办或牵头举办的经贸活动,牵头承办部门(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总结送交会办公室和会内业务主管部门;我会应邀参与举办的经贸活动,由会内牵头承办部门(单位)负责提交牵头单位的活动总结。
第二十五条 经我会审批的经贸活动,如我会仅批准该活动举办但未明确同意可以使用我会名义,在一切筹办工作中不得使用我会名义。
第二十六条 机关各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以本部门名义独立主办或参与主办经贸活动。对于我会未参与主办的经贸活动,原则上不得作为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需作为承办单位的,按以我会名义举办经贸活动相同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各部门、会属企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和地方贸促机构报请以我会名义主办的经贸活动,应与本部门(单位)的职能、业务有较密切的联系,且本部门(单位)能切实参与主要承办工作,不应只是挂名。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以我会名义举办经贸活动,成立临时机构承担筹办工作的,机构的名称和临时印章中不得冠以我会名称(含全称、简称和缩写);特殊情况如需使用的,须报会领导批准,并在该次活动后停止使用。临时印章的刻制和使用事宜,按我会印章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以我会名义举办经贸活动涉及的对外新闻宣传工作,归口由会办公室负责管理,按我会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