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会展法规和规章对主办单位的界定
目前,我国很多关于促进会展业管理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都界定了主办单位的概念,例如西安、石家庄、南宁、上海、贵阳等。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于2008年1月17日石家庄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南宁市会展业管理办法》于2008年7月25日经南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于2005年3月15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该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2011年贵阳市政府通过的《贵阳市会展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会展活动的策划、组织和统筹安排的单位。主办单位应具备招商招展能力,并对会展项目承担主要责任。”
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西安市会展业促进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2014年河南省商务厅发布的《河南省促进会展业发展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二、地方法规和规章对主办单位界定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关于主办单位的规定,可以看到如下几点:
第一,主办单位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负责活动策划,制定会展活动的实施方案和计划;
第三,负责活动实施,主要是进行会展活动的统筹、组织和安排。
在该定义中,对于会展活动的方案、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会展活动的统筹、组织和安排应该是主办者的应有之义。问题是主办单位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则需要进一步讨论。在立法中,“主要责任”这种表述非常罕见。有“主要责任”就有“次要责任”,若主办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哪种主体需要承担“次要责任”?难道由承办单位来承担次要责任?若是如此,主办单位是否有借此逃脱法律责任之嫌疑?这种直接规定主办单位就是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在立法上站不住脚,在责任表达上也不够准确。
需要说明的是,主办单位不是承担主要法律责任的单位,这一点在效力层级更高的法律中也得以体现。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据此,消费者如果在展销会上购买商品,展会结束后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当然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此时,举办者承担的就不是什么主要责任,而应当是全部责任。因此,如果将主办单位界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也与现行法律相抵触。
三、主办单位的概念及其责任
根据上述关于主办单位的立法文件以及对于主办单位责任的探讨,可以将主办单位界定如下:主办单位是指申办、发起和主管会展活动,并且对全部会展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会展主体。申办是对已有的会展活动申请主办,发起会展活动往往是创立或创办新的会展活动项目。
关于主办单位的法律责任,应当明确:无论是申办会展活动,还是发起会展活动;无论是主办单位自己运作整个会展活动,还是将某项会展活动交由其他当事方来运作,主办单位都应当对全部会展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确定不属于主办单位本身的法律责任,主办单位可以向其委托的责任方进行追偿。
除了主办单位外,还有主办方和主办者的概念。主办单位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概念。从法律视角看,既然是单位,主办单位也必然是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主办方与主办者,则既可以指组织,也可以指自然人。会展实践中,很多行政机关或者政府部门动辄就对某个会展活动挂名主办单位或主办者,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无疑是会展产业依法治理需要面对的问题之一。
从会展法的角度来看,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办单位应当对全部的会展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将主办单位的这种法律责任纳入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这种现象就会大大减少,甚至消失;这对于大量的政府型展会也是一种约束和限制。那种认为只是挂名主办者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看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