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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5-20  更新时间:2010-05-20  作者:  点击次数:97023

 皖地税函【2009】49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支持我省现代服务业发展,明确和规范会展业营业税征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我省举办各类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其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等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扣除支付给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委托承办单位承办会展业务的,可按扣除支付给承办单位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承办单位接受主办(组织)单位的委托承办会展业务的,可按向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收取的全部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食宿费及交通费是指统一代理支付的团体费用。
    四、主办(组织)、承办单位从事会展业务,必须凭从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凭证。
    五、会展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结算。项目的计税营业额为该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减除该项目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同项目不得相互抵扣。主办(组织)、承办单位应按项目分别核算,将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扣除。
    六、本通知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今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相关问题出台新的规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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