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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09-07-22  更新时间:2009-07-22  作者:  点击次数:5568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推动展会业有序健康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登记的各类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监管和执法,维护展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按照政府指导、展会举办方负责、参展商自律的原则,预防与保护相结合,建立展会举办方与参展商依约处理纠纷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保护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展会举办方应当制订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在展会开始前予以公布,并在与参展商签订的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内容包括:

(一)参展商遵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并承诺其所有的参展项目不得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如有违反,应当立即无条件将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撤离展会;

(二)参展商应当备好有关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以备检查;

(三)参展商应当配合展会举办方、法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拒不配合的,展会举办方有权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

第六条  展会举办方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将上两届展会有关参展项目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和本届备案的知识产权按类别编印成知识产权保护目录,在展会开始15日前向参展商公布。

第七条  展会举办方应当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指派专人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参展商提供知识产权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二)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三)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四)配合法院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五)妥善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统计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投诉案件并进行分类整理、分析,并及时报展会管理部门。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展会举办方开展的以上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展会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的,展会举办方经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展会中设立现场办公室,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处理请求,并予以处理。

没有设立现场办公室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公布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请求的联系方式和立案标准,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处理请求。

第九条  参展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展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准备相关权利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并且应当在展会开始30日前向展会举办方备案,以便编入知识产权保护目录。

(二)在参展项目上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示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标注;

(三)自觉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不得将涉嫌侵犯他人在先拥有的知识产权的项目带入展会参展;

(四)配合展会举办方、法院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

第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可以向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投诉,由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直接就被投诉人的涉嫌侵权行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同时向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或者法院、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参展项目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被投诉的参展项目曾经由法院或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侵权判决或决定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出侵权的参展项目。被投诉人拒不撤出的,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有权收回参展人员参展证件或取消参展商当届参展资格,所收取的参展费不予退还;

(二)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认定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出侵权的参展项目。被投诉人拒不撤出的,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有权根据投诉人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拍照取证,或者配合公证机关进行取证,连同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交予投诉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起诉或提出处理请求。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立案处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及其它违法案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签署或盖章的请求书原件,委托代理人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授权权限;涉外商标侵权处理请求,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二)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涉及专利的,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明、专利法律状态证明;涉及商标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并由投诉人签章确认,商标权利人身份证明;涉及著作权的,应当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著作权人身份证明;是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知识产权实施许可合同;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四)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包括被投诉人所在展位、工商登记资料等;

(五)涉嫌侵权理由及证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证据,涉及专利侵权处理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被投诉人在展会中销售被控涉嫌侵权产品的证明;

(二)除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外,方法发明专利,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应当提交涉及产品的配方、组分或者被投诉人所采用的方法;

(三)涉及大型机械设备,精密仪器结构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应当提交其形状、构造或者结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它能够证明被控涉嫌侵权产品侵权的证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公证认证的规定,并应当附带相应的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向法院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

(二)专利权正处于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之中的; 

(三)知识产权存在权属纠纷,正处于法院的审理程序或者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调解程序之中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展会中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到被投诉人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询问当事人,采取拍照、摄像、抽样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简易程序处理符合以下条件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仅要求被投诉人停止在本届展会中的侵权展销行为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及立案标准;

(三)所涉知识产权已按本办法第六条以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了展前备案公示。

第十九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处理请求的一个工作日内开始处理。

第二十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的答辩期限,被投诉人逾期未提交答辩材料的,不影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投诉人答辩期满后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应当送交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展会举办方,被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应当立刻从本届展会中撤出。

处理决定作出时展会已经结束,且纠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在广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过邮寄或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

第二十二条  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被控涉嫌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争议较大,通过现场对比仍然无法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符合规定立案条件的,按照《广州市处理专利纠纷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展商拒绝、阻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参展商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展会举办方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设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的,展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展会举办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五项职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展会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展会举办方应当禁止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参展商及其关联企业连续三届参加同一展会:

(一)拒绝撤出已经法院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的参展项目的;

(二)拒绝撤出已经展会知识产权工作机构认定涉嫌侵权的参展项目,展会结束后投诉人就该参展项目向法院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诉讼或处理请求,并被认定侵权的;

(三)同一届展会中两个以上参展项目被认定侵权,或者同一参展项目连续两届展会被认定侵权的;

(四)有其它不配合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行为,情节严重的。

展会举办方允许具有以上情节的参展商继续参展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展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展会举办方取消该参展商的参展资格,并可以对展会举办方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提交虚假材料、恶意投诉,给被投诉人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展会管理部门是指展会的审批或者登记部门。

本办法所称展会举办方,是指申办、组织或者接受委托组织并管理展会活动、对外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或组织。

本办法所称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产品目录册及其它相关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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