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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展览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07-22  更新时间:2009-07-22  作者:  点击次数:4075

义会展办〔2009〕6号
各科室,市会展业联合会,各展览公司,会展中心:
  现将《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义乌市展览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乌市人民政府会展管理办公室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义乌市展览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展览活动管理,规范展览行为,优化办展环境,促进会展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期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示展销,进行商品交易、信息交流、经济技术洽谈的商务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活动全程进行统筹组织安排的单位;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主办单位的指令或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展商组织、观众邀请、展览服务、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卫生防疫、媒体宣传、应急处理以及其它具体展览事务的单位。
  主办单位可自行承办展览,也可责成或委托承办单位承办。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各自的民事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览活动(不含农村物资交流会)以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本市展览活动的发展与规范,依据市场化、法制化的原则,遵循市场规则,进行适度监管,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依法维护展览活动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会展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本市会展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展览活动实施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和指导服务。   
  第六条 市会展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展览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和保障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会展业联合会作为会展业行业组织,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展览人才培训、发布展览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  招展办展
  第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展览活动实行年度计划和联席会议审核制度。
  第九条 各展览活动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活动6个月前,向市会展办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展览活动的项目申请书;
  (二)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等);
  (三)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函件或证明(含联合主办的协议书及书面合同);
  (四)展览活动的实施方案(包括展览活动的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起止时间、地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协办单位、招展招商计划、收费标准、银行帐号、筹备机构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五)展览活动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
  (六)冠以“国际”、“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展览活动,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的函件。其它冠以区域名称的要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境外机构联合举办或委托境内单位举办的展览活动,要提交联合或委托举办协议、合同及境外机构的资信、业绩等有关资料;
  (七)展览场地预留证明;
  (八)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展览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履行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验和抗风险能力,经营状况良好,能够保证展览前期资金投入,有良好信誉;
  (三)具有组织招展招商能力,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有专业的展览策划、设计、组织、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市会展办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全市展览计划,并适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 由市会展办牵头,召开工商、公安等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对申报的展览活动进行会商,工商、公安等部门根据会商意见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取得《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展览活动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展招商工作。
  第十四条 招展招商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或夸大事实。展览名称必须与展览的内容、规模相一致;对参加同一个展览的参展商,应当发布展览名称、主题、范围、规模等内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不得盗用其它单位名义办展,未征得其它单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主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不得骗取参展商的参展费用。
  第十五条 招展招商信息发布后,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活动的名称、主题、范围、举办时间等事项,或擅自取消展览活动。 
  第十六条 参展商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经营活动。
  承办单位负责展览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商资质和参展商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进行审查把关,并与参展商签订参展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参展合同应约定展期、展位、收费标准、知识产权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十七条 场馆单位应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置相应的安保设施,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文物藏品定级标准》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并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第十八条 场馆单位与举办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在场馆租用协议中明确安全责任。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灾害时,承办单位、场馆单位和参展商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场馆单位与承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商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举办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根据展览实际需要,制定现场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处理规定,在现场设立投诉机构,并配合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调查。
  
  第三章 监管协调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展览活动可能影响周边交通、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的,市会展办应提前将举办展览的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相关部门,并负责协调有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举办展览活动应当在批准的场所进行,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地举办展览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的相同类别展览(指展品类别有60%以上有重合的展览),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次,相隔时间最短不少于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展览。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展览活动,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或外事外贸工作需要的;
  (二)由省级以上有关部门或国家级行业协会、境内外著名展览机构主办,要求市政府作为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单位的;
  (三)展览规模大,具有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净展出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展位超过500个的。
  对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展览活动,承办单位应在向市会展办报送材料时一并提出,由市会展办提交市政府研究。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主办或者承办经营性展览。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通过行政及其它手段强行要求企业或个人提供赞助。
  第二十五条 落实展览活动的信访工作责任制。展览信访投诉事宜,按“谁申办、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第二十六条 市会展办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机构,接受投诉举报,按规定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市会展办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展览筹备工作情况,对达不到举办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后仍达不到举办条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可依法责处。
  第二十八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展览活动评估制度,对展览活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日常监管和审批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会展办应当建立统计制度,统计展览活动数据,提供动态信息。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商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地填报有关数据。
  第三十条 市会展办应当指导市会展业联合会制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人才培训等工作。市会展业联合会协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展览活动的相关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展览活动各方的权利、义务,维护展览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在展览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会展办提交展览活动总结,活动总结应当内容详实、数据准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会展办、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展览活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展览活动管理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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